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不罚〔2025〕17号
作者:唐凯 发布时间:2025-11-10 信息来源: 湖南省政府门户网站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不罚〔2025〕17号
当事人:安化县梅城镇韶英海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MA******9T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梅城镇******
经营者:夏*英
身份证号码:43092319*****51440
联系电话:135****6865
2025年5月27日,本局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甲鱼(购进日期:2025年5月27日)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2025年6月24日,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FJ2507597),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显示“检验项目:氧氟沙星,标准指标≤2,实测值为55.3,单项判定:不符合”。
2025年7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FJ250759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FJ2507597)。当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未发现有上述《检验报告》中所述不合格食品。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9月8日,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中止调查,2025年10月13日,安化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本局于2025年10月20日恢复本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甲鱼”是当事人于2025年5月27日从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赋赋为渔水产品服务部处购进的,购进单价:29元/斤,购进数量:29.2斤,购进金额:846.8元,销售价38元/斤。至本局调查时止,该批次“甲鱼”已销售完毕。因当事人未建立完整的经营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具体违法所得情况无法查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为1109.6元。
当事人于2025年7月1日发布了《召回公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夏韶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递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李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夏韶英将相关权利授权于被委托人李涛行使的事实及被委托人李涛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于2025年7月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证明相关文书送达的情况以及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五,本局于2025年7月3日对当事人被委托人李涛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食品的事实及购进、销售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赋赋为渔水产品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赋赋为渔水产品服务部人员微信订货信息截图打印件二份,从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赋赋为渔水产品服务部进货单据打印件三份,《快速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经营上述不合格食品的事实及具体情况。
证据七,本局向当事人送达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一份,证明本局依法履行职责,向当事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八,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采样员资质复印件各1份,本局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1份,证明抽检机构和抽检人员的资质情况,以及本局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抽样检测的事实。
证据九,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安化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确认收到回执单》《收条》《进货来源证明》各1份,拍摄的样品抽检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来源和抽样检验的过程。
证据十,由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及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十一,本局制作的采集证据材料单法律文书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提取的事实。
证据十二,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通知法律文书,证明本局的有关通知情况。
证据十三,本局制作的《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送达方式以及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没有主观故意,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且已经立即自行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店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2.需要查验并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还要对记录予以保存,并保存相关凭证,二者的保存期限均不得少于两年;
3.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建立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0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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