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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5〕175号
当事人:安化县张冰冰便民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XXXXAM4P27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清塘铺镇袁桃街23号
经营者:张喜兵
身份证号码:430923XXXXXXXX1161
联系电话:173XXXX5890
联系地址:湖南省安化县清塘铺镇八里潭村第九村民组
2025年6月5日,本局收到事件编号100020250524000720的投诉,声称“安化县清塘铺镇移民小区冰冰便民收取圆通、中通、韵达等快递需要收取2元每个,请相关部门核实处理”。
2025年6月9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有关收费事项开展价格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收取快递取件人费用2元/个的情况。
经查,因清塘铺镇的居民需要前往梅城镇领取快递,当事人于2025年1月1日开始经营快递服务,主要派发圆通、中通、韵达、申通公司的快递件,在取件人取件时,当事人按照2元/件的标准向取件人收取费用,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9日期间,当事人共计出库快递134529件,因未收费的刷单快递是集中出库、部分快递收取的是现金、部分退件的快递没有收费,且当事人没有对未收费及收取现金的出库快递进行记录,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9日期间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进行核对后,发现当事人可核实的快递收费共计32793笔,每笔收费2元,总金额为65586元。快递在寄件时已经收取了寄件人的费用,当事人收取的该费用系在快递标价以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当事人收取的65586元为违规收费,该违法所得亦属于消费者多付价款。
2025年9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事先告知书》安市监退告〔2025〕6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5年9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安市监退通告〔2025〕6号),要求当事人在15日内退还多收价款65586元,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收取的多收价款未进行退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投诉截图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和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证据三,本局于2025年6月9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4张、法定代表人妹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本局制作的《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一份、本局拷贝的出库数据的U盘一个,证明本局进行电子取证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交的“二维码收款2025.1.1-2025.6.9”打印件557份,证明当事人提交收款记录的情况;
证据六,本局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共三份,证明当事人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具体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交的微信二维码收款信息打印件4张、微信二维码收费记录截图打印件6张,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与执法人员微信收款码记录文件传输记录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以2元/个的标准收取费用及当事人发送收款记录的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安化县张冰冰便民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快递违规收费的退款公告》1份及张贴公告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积极实施清退的事实;
证据九,本局制作的《原始数据与当事人提供数据差异明细表》《电子版数据与纸质版数据核对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0250101-20250609)与张兵兵二维码收款2025.1.1-2025.6.9的数据对比汇总表》各一份,本局提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0250101-20250609) 》光盘一份,证明本局核对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的情况;
证据十,本局制作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对送达方式及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事实;
证据十一,本局制作的《采集证据材料单》一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提取的事实;
证据十二,本局制作的《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事先告知书》安市监退告〔2025〕6号、《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安市监退通〔2025〕6号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退回多付价款的事实。
本局在2025年10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5〕166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快递在寄件时已经收取了寄件人的费用,当事人收取的该费用系在快递标价以外收取的未予标明的费用。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快递标价以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快递标价以外收取的未予标明的费用较大,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是当事人能够积极整改,因当事人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多付的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十一条“【裁量基准】3.一般情形: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财产较大损失,能够积极整改或者实施清退,造成一定社会影响。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少于3500元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1. 没收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多付价款65586元;
2. 罚款25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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