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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5〕185号
当事人:安化县江南镇马路新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2312D6001
住所(住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江南镇**新村
负责人:陈*范
身*证号码(其他有效证件):4323261974******70
联系电话:189****9341
2025年9月8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的药品超过有效期,具体情况为:
1.“吲哚美辛肠溶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4022501,规格:25mg,生产日期:20220520,产品批号:220504,有效期至:2025.04,数量有1瓶;
2.“盐酸左氧氟沙星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03116,包装:铝塑泡罩包装,12片/板x2板/盒,生产日期:2023年09月18日,产品批号:2309181,有效期至:2025年08月,数量有2盒;
3.“秋水仙碱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13208,包装:药品包装用复合膜,每盒20片,规格:0.5mg,产品批号:20230902,生产日期:2023/09/04,有效期至:2025/09/03,数量有2盒;
4.“生血宝颗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3020044,4g/袋x8袋/盒,产品批号:230812,生产日期:2023年08月07日,有效期至2025年07月,数量有1盒。
本局依法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期满后依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吲哚美辛肠溶片”、“盐酸左氧氟沙星片”、“秋水仙碱片”是从安化县医药总公司进购的,“吲哚美辛肠溶片”进购价2.5 元/瓶,销售价3元/瓶,共进购5瓶,现剩余1瓶;“盐酸左氧氟沙星片”进购价2元/盒,销售价3元/盒,共进购10盒,现剩余2盒;“秋水仙碱片”进购价4.5元/盒,销售价6元/盒,共进购5盒,现剩余2盒;“生血宝颗粒”是从湖南省益汉医药有限公司进购的,进购价 27.8元/盒,销售价27.8元/盒,共进购10盒,现剩余1盒。
至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库存货值金额为48.8元。因当事人未建立完整的使用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使用凭证,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违法所得情况无法查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可核实的货值金额为48.8元。
当事人于2025年9月10日张贴了《召回公告》,积极对违法行为进行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营业许可证》打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打印件、主要负责人居民身*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的身*信息、授权委托情况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信息;
证据二,本局于2025年9月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拍摄的现场照片18张,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于2025年9月10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具体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药品进货单据和商家资质证照,证明案涉药品的购进情况;
证据六,本局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一份,证明本局依法对案涉药品实施强制措施的有关情况。
当事人使用的药品“吲哚美辛肠溶片”、“盐酸左氧氟沙星片”、“秋水仙碱片”、“生血宝颗粒”超过有效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劣药。参照《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的规定,对于通过事实认定为假药、劣药的,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
本局已于2025年11月0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5〕176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涉药品货值金额在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第三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①生产、批发环节药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药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②经营、使用单位能证明购进渠道合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低10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使用劣药按照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吲哚美辛肠溶片”1瓶、“盐酸左氧氟沙星片”2盒、“秋水仙碱片”2盒、“生血宝颗粒”1盒;
2.罚款12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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