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益安)文综罚字〔2026〕F-4号
当 事 人:潘*
身份证号码:42011519******
电 话号 码:188****8202
住 址:武汉市江夏区******
2026年03月26日07时18分,安化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接群众举报称:有旅游团在安化县城南区罗马商业广场莱茵彼岸屿你中西餐厅门口准备发团开展旅游活动,该团涉嫌违反旅游法规。2026年03月26日07时35分,安化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执法人员王博(18080321003)夏诗也(18080321024)到现场核实相关情况,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该旅游团队进行检查,检查发现:1、现场停放一台牌照为湘AL1698的旅游大巴车辆,线路显示为:省级包车浏阳市-修水县(湘运包车字A0076224号),游客正在登车;2、负责该车的导游人员为潘*。执法人员当即要求导游潘*出示导游证件和旅游团的出团计划单,导游潘*未能提供。执法人员当即作出如下处理:1、现场拍照取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2、对导游人员潘*下达《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潘*到安化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接受调查询问。
2026年03月26日,经相关负责人审核后批准立案,由执法人员王博、夏诗也办理此案。
2026年0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博(18080321003)、夏诗也(18080321024)对当事人潘*进行调查询问。在调查询问中,当事人潘*如实回答了执法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问题,陈述了其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违法事实。
2026年0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博(18080321003)、夏诗也(18080321024)对游客邓**进行调查询问。在调查询问中,游客邓**如实回答了执法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问题,陈述了当事人潘*以导游的身份为其提供服务的事实。同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博(18080321003)、夏诗也(18080321024)对游客刘**进行调查询问。在调查询问中,游客刘**如实回答了执法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问题,陈述了当事人潘*以导游的身份为其提供服务的事实。
经查明:2026年03月26日,当事人潘*在未取得导游证的情况下,以“导游”的身份在安化县城南区罗马商业广场莱茵彼岸屿你中西餐厅门口为“江西四日游”旅游团提供介绍旅游行程、注意事项、集合时间地点、杖∮慰妥柿稀才庞慰蜕铣档鹊加畏瘛R虻笔氯�潘*是在准备出团的过程中就被执法人员查获,还未收取导游服务费用,故当事人潘*没有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举报处理单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二: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①现场检查笔录1份。②现场检查取证照片打印件5张。③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④由举报人提供,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物流信息截图3张。⑤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导游证查询截图1张。⑥出团计划单1张。⑦旅游组团标准合同确认书6张。⑧赣南地接4日游接待确认件2张。⑨潘*调查询问笔录1份。⑩游客邓**调查询问笔录1份。⑪游客刘**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认定。
证据四:①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1份,证明当事人已对本案证据材料确认无误,予以认可。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在本案中,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调查取证。经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认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处罚理由和依据:
当事人潘*人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条:导游和领队未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结合《益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旅游)第241项中从轻处罚: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潘*是在准备出团的过程中被执法人员查获,还未收取导游服务费用,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为零,符合《益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旅游)第241项中从轻处罚: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因潘*是在准备出团的过程中就被执法人员查获,还未收取导游服务费用,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为零,故本案无需没收违法所得。
2026年04月07日,我局向当事人电子送达了文号为(湘益安)文综罚告字〔2026〕F-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已在微信上回复:确认收到。截止2026年04月15日,由于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我局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为规范市场经营秩序,: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决定:现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行缴纳罚款(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行。户名:安化县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03402921955280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化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6年04月16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