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安化县五龙山山泉水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9230726174214
住所 : 安化县江南镇大屋村成家桥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经营者): 贺**
身份证件号码: 432326******
本局于2025年12月01日在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收到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 o :A2025-05-J774288),显示当事人所经营的五龙山桶装饮用水(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6.9L/桶,生产日期:2025-11-07,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报告》中所述的检验结果无异议,不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1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车间、消毒车间、包装车间、成品仓库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上述《检验报告》中所述不合格食品。当事人现场向本局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投资人贺枚花居民身份证、负责人陈建凡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并由被委托人陈建凡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2025年12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人陈建凡进行询问调查,陈建凡向本局提交了《原辅料入库及领用记录》复印件两份,《原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成品出入库登记表》、《饮用纯净水生产过程控制记录表》、《食品出厂销售登记台账》、《包装饮用水出厂检验报告单》、《安化县五龙山山泉水厂设备整改报告》、鼎城区谢家铺镇贝鑫塑料制品厂《营业执照》、鼎城区谢家铺镇贝鑫塑料制品厂《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给本局,上述材料均由当事人负责人陈建凡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经查,《检验报告》(No: A2025-05-J774288)所述不合格食品“五龙山桶装饮用水(包装饮用水)”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生产上述“五龙山桶装饮用水(包装饮用水)”使用的瓶盖和桶从鼎城区谢家铺镇贝鑫塑料制品厂购进,2025年11月7日共生产上述“五龙山桶装饮用水(包装饮用水)”758桶,生产成本是2.8元/桶。
当事人生产的桶装饮用水销售给周边乡镇私人桶装水经营店,上述758桶“五龙山桶装饮用水(包装饮用水)”分别销售往小淹私人门店270桶、江南私人门店102桶、东坪私人门店385桶,共计757桶,销售单价3.5元/桶,另有1桶用于公司出厂检测。
至本局调查截止,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五龙山桶装饮用水(包装饮用水)”违法所得2649.5元,货值金额265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投资人贺枚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和投资人个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本局从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收到的《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一份,本局制作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与被抽样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受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将本案相关权利委托受托人代为处理的事实以及受托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十张,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五、本局对当事人受委托人陈建凡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受委托人陈建凡向本局提交的《原辅料入库及领用记录》复印件两份,《原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成品出入库登记表》、《饮用纯净水生产过程控制记录表》、《食品出厂销售登记台账》、《包装饮用水出厂检验报告单》、鼎城区谢家铺镇贝鑫塑料制品厂《营业执照》、鼎城区谢家铺镇贝鑫塑料制品厂《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情况与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交的《安化县五龙山山泉水厂设备整改报告》复印件一份,说明证明当事人积极排查问题并进行整改事实。
2026年1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6〕10号),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在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649.5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 年01 月29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