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安化县六步溪山泉水生产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92307717405X2
住所 : 安化县马路镇六步村(原六步溪村)建设组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经营者): 谢**
身份证件号码: 432423********
本局于2025年12月01日在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收到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025-05-J774283),显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六步溪桶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6.8L/桶,生产日期:2025-11-04,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2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报告》中所述的检验结果无异议,不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12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上述《检验报告》中所述不合格食品。当事人现场向本局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谢继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由委托代理人曾太平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2025年12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谢继军进行询问调查,谢继军向本局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六步溪水厂生产出库日报表》复印件两份,《六步溪山泉水有限公司记账簿》、《产品出厂销售登记台账》、《检验报告》、《六步溪山泉水生产有限公司整改报告》、《食品召回公告》、《产品召回指令》复印件各一份,《六步溪桶装水倒水视频》一段给本局,上述材料均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谢继军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经查,《检验报告》(No: A2025-05-J774283)所述不合格食品“六步溪桶装饮用水”为当事人于2025年11月4日生产,生产数量为414桶(16.8L/桶)。2025年11月4日,1桶被当事人用于出厂检验所使用;2025年11月6日,当事人以4.5元/桶价格销售给安化县马路镇邓哥送水服务店的邓承义260桶,其中214桶当事人用同一数量的另一批次合格产品从安化县马路镇邓哥送水服务店处兑换召回;另外153桶未进行销售,共计自行销毁367桶。至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检验报告》(No: A2025-05-J774283)所述剩余不合格食品“六步溪桶装饮用水”367桶自行销毁完毕,违法所得1170元,货值金额186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谢继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据二,本局从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收到的《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一份,本局制作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与被抽样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居民曾太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将与本案相关事宜委托受托人代为处理的事实;证据四,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证据五,本局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谢继军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谢继军向本局提交的《六步溪水厂生产出库日报表》复印件两份,《六步溪山泉水有限公司记账簿》、《产品出厂销售登记台账》、《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六步溪桶装水倒水视频》一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情况与事实;证据六,谢继军向本局提交的《六步溪山泉水生产有限公司整改报告》、《食品召回公告》、《产品召回指令》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并进行整改的事实;证据七,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两位抽样人员资质证明,证明抽检的真实性。2026年01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6〕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处罚鉴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170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 年01 月29 日
本文书一式二 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