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 首页
返回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罚〔2026〕33号
2026-02-27 09:39来源: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
当事人: 安化县马路镇邓哥送水服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923MA7CEND884
住所 :#d61717;' id="EWID_0_1">(1住址): 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马路镇东风街遇万巷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经营者): 邓**
身份证件号码: 430923********
  本局于2025年12月01日,在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收到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025-05-J774283),显示当事人所经营六步溪桶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6.8L/桶,生产日期:2025-11-04,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2月0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报告》中所述的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12月0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上述《检验报告》中所述不合格食品。当事人现场向本局提交了《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送水记录》、经营者邓承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材料均由当事人经营者邓承义签字确认。
  2026年01月0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邓承义进行询问调查。2026年01月0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六步溪山泉水生产有限公司送水服务人员李典府进行询问调查。2026年01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安化县永义燃气经营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曾永义进行询问调查。2026年01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第二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交了安化县六步溪山泉水生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生产日期为2026年01月20日的六步溪桶装水《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上述材料均由当事人经营者邓承义签字确认。
  经查,《检验报告》(No:A2025-05-J774283)所述不合格食品“六步溪桶装饮用水”为安化县六步溪山泉水生产有限公司生产,当事人于2025年11月6日在安化县六步溪山泉水生产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批次桶装饮用水260桶,购进单价4.5元/桶,货值金额1170元。零散销售46桶,销售价格每桶7元至10元不等;剩余214桶被安化县六步溪山泉水生产有限公司召回。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台账,销售单价不固定,本局依据销售价格每桶7元计算,违法所得32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小食品店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情况;证据二、本局从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收到的《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一份,本局制作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与被抽样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证据三、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二份、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供货方资质和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四张,证明相关文书送达的情况以及现场检查情况,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四、本局对邓承义、李典府、曾永义制作的《询问笔录》共三份,提取身份证明三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事实与基本情况;证据五、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两位抽样人员资质证明,证明抽检的真实性;证据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2026年02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6〕2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九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料来源合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22元;2.罚款5000元。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非税汇缴账号: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87020321000000272)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 年02 月26 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                 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